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中)
发布时间:2012-02-15 点击次数:1127次第十四條 B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内未发送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干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條 C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A、B类的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
(四)为其提供原煤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结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标准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條 未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分類管理申請的,或者提出申請,但不符合A、B、C3種生産企業分類類別的,自動列入D類企業。
第十七條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时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A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5%至15%;对B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45%;对C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46%至100%;对D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100%。
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條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证凭单》。
第十九條 出口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在出口煤炭到達口岸卸貨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出境貨物換證憑單》。不能提供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予理報檢。
出口煤炭經營企業出口配煤報檢時,應當提供配煤方案、貨物垛位和裝載方式等資料。
第二十條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條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條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质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條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相爱进行有效处理;发现设计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
(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
(六)专项抽查检测
(七)质量问题调查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